投资者李女士花了120万元认购基金产品,到期后损失31万元,因此她起诉了基金销售公司。近日,本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终审判决公布。李女士的上诉被驳回,一审判决得到维持。
花120万元认购财通基金公募专户理财产品。出人意料的是,它在到期后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投资方李女士以佣金形式起诉了销售代理机构前景基金销售公司,要求赔偿产品损失和其他损失和费用。
8月4日,法院宣布二审判决,驳回了李女士一审的所有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原判。
为什么李女士没有提出索赔
投资及公开发行特别账户巨额亏损
据天岩信息,北京乾景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公司主要股东为北京财智联合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李女士提议:1.命令前景公司赔偿财之定增9号投资本金损失313984.88元。2.命令前京公司根据宣传品的预期收益赔偿利息损失。3.由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应由前景公司承担。
然而,千景公司不同意李女士的上述索赔。钱晶公司认为:1、本案涉及的产品销售代理机构是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如果李女士认为销售服务给她造成了损害,她应该向销售代理机构索赔。2.千景公司已协助彩通公司按照监管要求履行其适当性义务,在协助彩通完成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行为。3.千景公司和彩通公司从未承诺保证最低收入,不应承担李女士的投资损失。4.李女士已经知道并确认,她愿意承担本案涉及产品的投资风险,并应遵循买方负责投资风险的原则。
在诉讼中,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她持有的财通9号基金合同。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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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询问,李女士确认该日期后来由她自己填写;前景公司不承认该日期,并确认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由李女士在前景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签署。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同日,李女士向财通公司汇款120万元,并注明“李XX认购财智定增9号”。在签署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李女士于2016年6月1日填写了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包括选择“我愿意投资于具有最大增长潜力的基金产品,我愿意承担较大的风险变化以获得更高的回报”,而不是“通常高收益基金产品伴随着高风险,您准备承担多大的风险”。
6月1日李女士签署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业务申请表》中的投资者声明,2016年国家:“我知道并确认本次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的风险可能超过我的风险承受能力。我自愿履行投资者的义务,承担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确认本申请表中填写的信息的真实和准确性。”。李女士在投资者声明上签字。
上诉一审被驳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分析如下:
李女士声称,只有上述申请表和评估问卷等相关文件的签名由她本人签字,其他内容没有由她本人填写。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李女士应该知道,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意味着她确认了文件的内容。即使文件内容不是她自己填写的,她的签名的有效性也不会受到影响。至于李女士声称她不理解文件的内容,法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前不确认签名的内容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他们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签名的上述内容与其真实含义不一致。因此,法院不接受她的要求。
最后,关于李女士声称前景公司不了解其财产状况和风险偏好且未告知风险的部分,法院认为,李女士在购买本案涉及的金融产品时填写了个人投资者风险属性评估问卷。问卷的主要内容是风险偏好和财产状况。李女士声称前景公司不了解其财产状况和风险偏好,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李女士提到的基金合同包含了该产品的风险信息,李女士还签署了合同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录像。因此,李女士声称前景公司没有告知其产品风险状况也与事实不符。总之,法院不接受李女士在本部分中的主张。
初审维持原判
8月4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李女士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审判已经结束。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前景公司履行了向李女士推销产品的适当义务,而不是向未指明的对象推销私人资金,并履行了提示、告知和了解产品的义务。二审法院确认这并非不当行为。二审法院不接受李女士提出的上诉理由。综上所述,李女士的上诉理由无法确定,她的上诉请求将被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没有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6009元,由李女士承担。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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